(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队某超市门口处向黄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俗称“麻古”,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1包(冰毒,0.09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颗(净重2.46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69克)、氯胺酮1包(俗称“K粉”,净重0.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及赃款照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1克、氯胺酮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