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季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未在林业行政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将位于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金竹河庙靠河沟处的39棵杨树予以砍伐,并将砍伐树木卖给他人。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季某某砍伐的39棵杨树折立木蓄积为11.722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