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魏其灵、李书灵与王永华、冯臣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其灵,李书灵,王永华,冯臣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魏其灵,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书灵(又名李书玲),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冯臣亮,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张炳海,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其灵、李书灵诉被告王永华、冯臣亮、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灵、李书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冯臣亮、信达财险菏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其灵、李书灵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魏其灵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书灵从萧县黄口镇前往永城市条河乡,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酒店乡赵圈村路口路段,与前方被告王永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永华与原告魏其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书灵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魏其灵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书灵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书灵:医疗费5113.3元、误工费90天×66.8元/天=6012元、护理费101.5元/天×60天=60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1%=218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040.5元;赔偿原告魏其灵:医疗费16718.9元、误工费120天×66.8元/天=8016元、护理费101.5元/天×60天=60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666.9元,二原告合计赔偿114707.4元。原告魏其灵、李书灵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一组,欲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李书灵与李书玲系同一人;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两原告病案(病情诊断证明书、入院录、出院录、用药清单等)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欲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4、两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该起事故致原告魏其灵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致原告李书灵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两原告鉴定费用为24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永华具有驾驶资格,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证明了二原告的主体适格,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对此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魏其灵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书灵从萧县黄口镇前往永城市条河乡,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酒店乡赵圈村路口处路段,与前方王永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其灵、李书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魏其灵与被告王永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书灵无责任。原告魏其灵受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718.9元;原告李书灵受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113.3元,被告冯臣亮先行支付医疗费8081元。原告魏其灵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其灵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不低于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书灵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原告李书灵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王永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臣亮,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李书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13.3元、误工费5985元(90天×66.5元/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983.5元。因被告王永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灵42190.2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5985元、伤残赔偿金218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6793.3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1200元,原告李书灵自行承担1200元,医疗费2113.3元(5113.3元-300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211.33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105.67元,原告李书灵自行承担105.66元,剩余4181.97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王永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0.99元,因被告王永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永华赔偿给原告李书灵。原告魏其灵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予以支持2500元,原告魏其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18.9元、误工费7980元(120天×66.5元/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040.9元。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其灵43702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609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19338.9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1200元,原告魏其灵自行承担1200元,医疗费9718.9元(16718.9元-7000元),扣除10%的非保用药,即971.89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485.95元,原告魏其灵自行承担485.94元,剩余15967.0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王永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83.5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魏其灵。综上,被告王永华应赔偿原告李书灵1305.67元(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105.67元),赔偿原告魏其灵1685.94元,(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485.94元)二原告合计为2991.61元。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其灵43702元,扣除被告冯臣亮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81元,还应赔偿原告魏其灵35621元。原告李书灵自愿放弃原告魏其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其灵35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其灵7983.51元,合计43604.51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灵4219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灵2090.99元,合计44281.19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冯臣亮垫付原告魏其灵医疗费8081元;三、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其灵、李书灵2991.61元;四、被告冯臣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其灵、李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魏其灵、李书灵承担29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被告王永华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分割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别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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