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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江海与上诉人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韩卫东、 魏国忠 、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翱飞雇佣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海,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韩卫东,魏国忠,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李翱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海,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九州路。法定代表人:李松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东,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忠,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区洛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明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随柱,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翱飞,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江海与上诉人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韩卫东、魏国忠、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翱飞雇佣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晓辉,上诉人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留栓,被上诉人韩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吕小慧,被上诉人魏国忠,被上诉人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随柱,原审被告李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前身是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2011年原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车间改造,将工程发包给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7月3日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经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所工作人员、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代表李翱飞、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人党宏林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即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按调解人通知,三日内撤离施工场地(包括乙方存放甲方场地的所有物料)”,第四条规定:“双方承诺关于本工程所有过往经济、手续,一次性了结,概不追究。”被告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在三日内撤离了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的工地。后被告刘江海经人介绍接受被告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在2012年8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刘江海租用被告魏国忠的吊车到钢构车间干活,由于地上的行车梁需要由吊车吊到8米左右高的“牛腿”上,当吊车把行车梁放到“牛腿”上后,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刘江海让原告上到行车梁上摘取吊钩,在操作期间,原告与行车梁一起从高空坠落。原告被送往经洛阳市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胫骨折;2、右手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4、头面部、颈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104天,住院初期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韩卫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字所(2013)临鉴字第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韩卫东出院后还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40天。事发后,被告刘江海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江海雇佣原告韩卫东在原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现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的改建车间干活时,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江海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及安全许可证的被告刘江海,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国忠在本案中受被告刘江海雇佣,为刘江海承包的工程工作,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翱飞受原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委托,与被告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与原告所受损伤无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3日与洛阳翔宏金属材料厂解除合同关系,有该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为证,被告李翱飞也认可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按协议撤出工地,在2012年8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发生原告损伤的事故与被告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本案相关的凭证计算为517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102元(30元/天×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4、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076.08元(69.56元/天×418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义煤集团云顶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县城,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448元(56元/天×258天)。6、伤残赔偿金204426.20元(20442.62元/年×20年×5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356662.18元,扣除被告刘江海支付的41000元,余额315662.18元,由被告刘江海、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海、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卫东35666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韩卫东负担1000元,被告刘江海和被告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950元。刘江海上诉称:韩卫东在安装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钢构车间牛腿上的行车梁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韩卫东从钢构牛腿上坠落,造成韩卫东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应由吊车司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应由刘江海承担赔偿责任。刘江海与魏国忠及魏国忠雇佣的吊车司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刘江海不应承担魏国忠及魏国忠雇佣的吊车司机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韩卫东受伤的赔偿责任。一审计算韩卫东损失错误,韩卫东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韩卫东住院期间104天的护理费14468.48元不应计算,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8446元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韩卫东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刘江海提出追加吊车保险公司及吊车司机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属于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卫东、魏国忠承担。韩卫东答辩称:韩卫东受雇于刘江海,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判决刘江海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认定韩卫东的各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韩卫东提交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租房合同以及新安县城西区居委会的证明、租房期间的水电费部分票据等,足以证明韩卫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韩卫东认可在其住院期间刘江海支付了医疗费用41000元。韩卫东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在医院陪护,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自己承担。韩卫东在150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期间韩卫东及家人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后期的检查、鉴定的交通费远远超过1500元。韩卫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损失应由刘江海及翔宏公司连带承担。魏国忠答辩称:本案事故系刘江海、韩卫东违法施工,违法高空作业导致,事故与吊车无关,魏国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国忠受刘江海雇佣,为刘江海承包的工程工作,系职务行为,韩卫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刘江海承担。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将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工程款都是与洛西公司结算,期间没有中途将工程又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没有履行。车间改造工程是在调解失败后,洛西公司将工程包括土建钢构全部施工完毕,宏翔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将改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洛西公司的党红林。洛西公司具有土建和钢结构的资质。翔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计算韩卫东损失错误,韩卫东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韩卫东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卫东、刘江海、魏国忠、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刘江海答辩称:李翱飞和党红林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解除了翔宏公司与洛西公司之间的合同,应根据合同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翔宏公司在车间改造过程中,刘江海承担了钢构部分的安装工程的劳务,刘江海与洛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韩卫东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符合本案事实。韩卫东答辩称: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翔宏公司在与洛西公司解除合同后,就自己买了钢构材料,由刘江海给其安装钢结构,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就钢结构安装工程已经形成了承包关系。翔宏公司将车间改造的高危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刘江海,存在选任过失,造成韩卫东受到严重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韩卫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损失应由刘江海及翔宏公司连带承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魏国忠答辩称:本案事故系刘江海、韩卫东违法施工,违法高空作业导致,事故与吊车无关,魏国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国忠受刘江海雇佣,为刘江海承包的工程工作,系职务行为,韩卫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刘江海承担。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协议是事实。洛西公司没有钢构资质,也没有收到翔宏公司工程款。李翱飞答辩称: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签订后,洛西公司收到了材料款,有洛西公司的收据。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刘江海提出的不应对韩卫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韩卫东在施工期间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刘江海应依法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刘江海,应当与雇主刘江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无误,但判决刘江海与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韩卫东的损失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中韩卫东提交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租房合同以及新安县城西区居委会的证明、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票据等,足以证明韩卫东经常工作及居住在城镇,据此,原审法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江海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并未真正履行,应由洛阳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江海和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提出韩卫东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对于赔偿韩卫东的损失356662.18元计算有误,应为315662.18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江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卫东315662.18元,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对刘江海赔偿韩卫东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江海承担1150元,由洛阳翔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