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李某丙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系李某甲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丙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扈某某。系受害人李某丙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李某甲抚养费37054.9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4821.98元/年×5年÷2人),李某乙扶养费27526.53元(14821.98元/年×13年÷7人),扈某某扶养费23291.68元(14821.98元/年×11年÷7人),以上共计586812.71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剩余476812.71元由保险公司按40%赔偿190725.08元,共计300725.08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50分许,受害人李某丙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21KM+7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孙国锋驾驶的冀D×××××(冀DQT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锋驾驶的冀D×××××(冀DQT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6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张某某,儿子李某甲,母亲扈某某,父亲李某乙,扈某某、李某乙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女儿李金梅、李金凤、李金玲、XXX、李金凤,儿子李金生、受害人李某丙。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受害人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国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受害人李某丙的近亲属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李某丙与孙国锋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受害人李某丙承担60%的责任,孙国锋承担40%的责任。孙国锋驾驶的冀D×××××(冀DQT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自担60%的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孙国锋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丙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李某甲扶养费37054.9元,李某乙扶养费27526.53元,扈某某扶养费23291.68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本案案情及事故的地点,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照受害人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的损失共计555312.71元。对本案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45321.71元(555312.71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178128.68元(445321.71元×40%),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自担267193.02元(445321.71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损失共计288128.68元;二、驳回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承担2399元,保险公司承担4432元(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在本案中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处理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商业三者险时为保险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比例应为30%,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应为30%。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李某乙、扈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夫妻二人生育子女的人数(需共同抚养人的人数),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对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乙、扈某某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丙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孙国锋驾驶的冀D×××××(冀DQT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某丙、孙国锋在该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受害人李某丙承担60%的责任,孙国锋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孙国锋驾驶的冀D×××××(冀DQT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十二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约定对保险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方。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李某乙、扈某某二人共有子女七人,有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且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扈某某抚养人的人数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