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成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初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本溪市镀膜玻璃厂。被执行人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本院在执行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镀膜玻璃厂、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称,华厦集团所做的开发是依据政府的要求和同群山调味品公司的协议进行的,华厦集团所接收的房产并没有被法院查封,所以华厦集团不应承担裁定所要求的赔偿责任,本案下发给华厦集团的裁定在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因此应予撤销。本院查明,1995年12月21日,本溪市镀膜玻璃厂(简称镀膜玻璃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市分行平山支行(简称建行平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镀膜玻璃厂向建行平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7月20日。同日,本溪市副食品工业公司(简称副食品公司)与建行平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副食品公司为镀膜玻璃厂与建行平山支行所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12月21日,本溪市平山区公证处出具(95)本平证字第157号公证书:兹证明建行平山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年与市镀膜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玉,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前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本公证处依法赋予该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建行平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本法(1997)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变更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1997)本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第三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用同等面积的房产或用等值的货币赔偿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处分本院查封的财产,所以本院裁定其用同等面积的房产或用等值的货币赔偿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如钢审判员 骆殿贵审判员 张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