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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夏永增与何娟、朱向民、何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永增,何娟,朱向民,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增,男,1942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娟,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向民,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夏永增为与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永增、被上诉人何娟及与被上诉人朱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娟、朱向民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娟与被告何军系姐弟关系。2005年3月9日,被告何娟、朱向民向原告夏永增借款8428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借期内不计付利息,超期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超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30元;提前还清借款或按时还清借款减付借款168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7000元期满付清。被告何娟、朱向民并不使用此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何军。2005年3月9日,被告何军向原告夏永增借款36120元。之后,被告何军返还了原告借款36120元,并又代被告何娟、朱向民返还原告借款2842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夏永增与被告何军签订一份《协议证明》,内容为:“2005年3月9日,何娟、朱向民、何军共借夏永增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肆佰元整(120400元)。何娟、朱向民的房屋作了此次借款的抵押。(此借款由借款人交给何军使用),此借款由何军(何娟的弟弟)代理借款人清偿债务,还款情况:借期满夏永增每年都向何娟、朱向民、何军要借款。2010年4月19日和以前,何军给夏永增还清了此借款的120400元的2005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利息,同时还本金38962元,仍欠本金捌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整(¥81438元)。何军和夏永增协商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何军代借款人以81438元的本金、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七(1.7%)的利率给夏永增给付。2010年12月19日本息付清,提前还清也可以。超期月息百分之二。”原告夏永增与被告何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何娟、朱向民亦表示对该协议认可无异议。2011年9月7日,被告何军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之后,经原告数次催索借款本息,被告何军分文未还。原告夏永增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3月9日,被告何娟、朱向民向原告借款84280元,又用自己的北泉路15号门面房作了此借款的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该借款由借款人给了被告何娟的弟弟被告何军使用;2005年3月9日,被告何军也借了原告36120元。三人共借原告人民币l024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每年多次向三位借款人索要借款。2010年4月19日以及之前,被告何军给原告还清了此102400元借款在2005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何军归还了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36120元,又代被告何娟、朱向民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42元,被告何娟、朱向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4138元未还。被告何军和原告夏永增经过协商约定,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被告何军代借款人被告何娟、朱向民归还借款本金81438元,并以1.7%的利率给原告夏永增计付利息,于2010年12月19日付清本息;提前还款也可以,超期月息按2%计付。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何军不归还此借款。为此在原告夏永增多次向被告何娟、朱向民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何娟、朱向民多次要求被告何军催还原告夏永增的借款。2011年9月7日,被告何军代被告何娟、朱向民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此后原告夏永增多次向被告何娟、朱向民、何军索要借款。20l3年4月12日,原告夏永增打电话催被告何军代还借款,被告何军向原告夏永增说明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并向原告夏永增保证10日内代被告何娟、朱向民还清借款本息。之后被告何军并没有依约还款。被告何军至今已被公安机关关押一年多,未放回。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438元,支付借款利息82268元(81438元×1.7%×8个月(2010年4月19日-2010年2月19日)-4000元;81438元×2%×46个月(2010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何娟、朱向民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新的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了债的关系,由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何军已经成为新的债务人,借款债务应由新债务人何军承担责任,原告不得再要求原债务人被告何娟、朱向民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3月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就是说到2006年3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直到2008年3月9日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何娟、朱向民主张还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直到2014年才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娟,朱向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军辩称:2005年3月9日,被告何军向原告借钱,借多少钱和利息是多少,被告何娟、朱向民都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当时是被告何军单独和原告约定,借款80000元,利率约定为1.7%。原告一直也没有催被告何军还过款。后来被告何军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还有部分利息未还,被告何军已经把借款本金80000元还给了原告。这笔借款是被告何军借的,也是被告何军使用的,与被告何娟、朱向民没有关系。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被告何军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协议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夏永增和何军一致确认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由被告何军代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就借款金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债权人夏永增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何军达成了将涉案的该笔借款债务全部转移给何军的一致协议,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债务人何娟、朱向民亦表示同意认可。由此,本案所涉借款债务转移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军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何军要求偿还时,其拖欠至今未还,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何军,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何军抗辩称已还清借款,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2010年8月6日,夏永增与何军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2011年9月7日何军还支付给了原告夏永增利息4000元,此外有证人叶长风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夏永增在2013年4月初曾向何军催要过借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之诉没有逾越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军返还借款814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19日起逾期还款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借款利息合法部分的具体数额,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96%的四倍即月利率19.87‰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涉案借款利息额应为81511.53元(81438元×17‰×8个月(2010年4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4000元;81438元×19.87‰×46个月(20l0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何娟、朱向民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因而,该两被告不应再承担涉案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军返还原告夏永增借款81438元;二、被告何军支付原告夏永增利息81511.53元;上述款项合计162949.53元,被告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娟、被告朱向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军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夏永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05年3月9日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夫妻借上诉人夏永增现金84280元,并出具借条。本案的债务人是何娟和朱向民夫妻,非何军,一审法院判令何军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主体错误。2、2010年8月6日被上诉人何军与上诉人夏永增的《协议证明》中何军只是承诺代其姐姐何娟、姐夫朱向民还款和利息,本案的债务人还是何娟、朱向民,并未转给何军。一审法院认定何娟、朱向民脱离原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代位权的行使需三方协议,2010年8月6日签订协议证明时债务人何娟、朱向民夫妻并未在场,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上诉人拿该协议让何娟和朱向民签字时,何娟和朱向民不认可该协议,说明本案不存在代位权之说,更无债权转移之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何军不是本案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何娟和朱向民夫妻作为债务人不能脱离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与何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何娟和朱向民虽然给上诉人打过借条,但借条中明确借期一年,还款时间是2006年。2008年之后上诉人并未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已经结束。2、上诉人和何军于2010年达成协议,本案债务已经转移,何军是本案的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军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职业放贷,我是通过杨永胜介绍认识上诉人问其借款。第一次借款已经还清,这是第二次借款,没有通过杨永胜,上诉人也不认识何娟。上诉人要求借款要拿门面房做担保,我就拿何娟的门面房做担保。何娟和朱向民没有见到上诉人的钱,钱都是我用的。借款到期之后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们又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意何娟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但因为客观情况现在暂时无力偿还。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被告何娟、朱向民亦表示对该协议(何军和夏永增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认可无异议”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和何军签订协议后,何娟有异议,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对原审查明何军与夏永增签订的协议证明中记载的“借期满夏永增每年都向何娟、朱向民、何军要借款。”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从没有向何娟和朱向民要过钱。被上诉人何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夏永增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提出的异议是对协议证明内容是否客观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何军至今仍然分文没还此债本,何、夏今日2012年6月27日解除2010年8月6日签的协议证明。解除协议证明人:何军(捺手指印)夏永增(捺手指印)2012.6.27”。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军认可其签名,但对其中的内容已没有印象,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认为这是一段截取拼凑的文字,字迹不一致很模糊,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何军还款的事实相矛盾。如果该证据存在,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提交,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说明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书证所用载体纸张不完整,且书写字迹笔墨不同,字间距有明显差异系拼凑在一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马某出庭陈述:“我和夏永增系朋友。我不认识何军,见过何娟、朱向民两次。2011年8月7日,夏永增跟我说有个人借他84000元,他让我去帮他点钱。到了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家,夏永增就问何娟要钱,被上诉人说钱借给弟弟了,他也没有钱还,保证一年连本带息给上诉人还钱,纠缠了一个小时也没还钱。2012月11月2日,夏永增又让我陪他去要钱我就答应了。这次要钱何娟说没钱还,等半年把钱要回来连本带利还给夏永增。”上诉人称该证人在一审开庭时因生病不能出庭,本院询问证人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日)在做什么?证人回答:“我在奇台那边干活。夏永增前两天告诉我5月11号10点半开庭叫我作证,之前从没说过。”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称没有见过证人。上诉人只在2013年找不到何军了才来问其要过钱。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证人系作伪证。被上诉人何军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夏永增在2013年其被刑事拘留之前从未找何娟、朱向民要过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且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虽于2005年3月9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款84280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并提供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上该借款使用人为被上诉人何军,上诉人也认可该借款从借时起至2010年4月9日的利息一直由何军支付且清偿了部分借款。2010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军达成“协议证明”,从形式来看,该协议由上诉人亲自书写。从内容来看,协议的前半部分是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借款总额、借款使用及借款清偿、利息给付情况的总结;协议的下半部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军自愿协商:剩余借款本金81438元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9日,由何军代为清偿并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协议实质是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被上诉人何军订立了新的债务承担合同。被上诉人何军与上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借款债务于合同成立时移转给被上诉人何军。何军成为新的债务人,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作为原债务人与上诉人脱离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再向上诉人承担债务。被上诉人何军与上诉人订立的新的债务承担合同,为不要式行为,不以特定方式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即可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当何军与上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由何军承担债务时,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由何军履行债务,债务承担合同即生效。被上诉人何娟和朱向民虽然未在债务承担的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原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对何娟、朱向民并无不利,不会予以反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对其和何军签订的“协议证明”表示反对有违常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上诉人夏永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