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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韩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韩云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张建立,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峰,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建立诉被告韩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诉称,2011年6月被告韩云峰与原告张建立口头约定,由原告驾驶铲车为被告装卸砂石料,装卸费每月15000元,2011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装卸费32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卸费329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667元,合计38567元。被告韩云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韩云峰与原告张建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驾驶铲车为被告装卸砂石料,装卸费每月15000元,2011年11月7日结算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装卸费32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被告韩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装卸费;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6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立装卸费32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18元,由被告韩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