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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万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3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瑛,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关于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万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69,989.0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逢文清、代理审判员杨锋、李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逢文清担任审判长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万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了将被执行人万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杨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志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