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魏坚、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魏坚,吴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李爱华,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文锋,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坚,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天宝,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爱华诉被告魏坚、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坚、吴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魏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到2013年6月30日,保证到期还款,利息按每月3%计,被告吴天宝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坚续借上述款项,被告吴天宝对该笔借款再次提供担保。但被告魏坚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68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6800元);判令被告吴天宝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坚、吴天宝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魏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到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吴天宝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坚续借上述款项,被告吴天宝对该笔借款再次提供担保。但被告魏坚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魏坚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吴天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吴天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魏坚、吴天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魏坚、吴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