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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志山与田永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山,田永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秦志山,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中南商贸城院内。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永景,男,成年人,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牛庄村院内。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秦志山诉被告田永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田永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山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2月份给被告建房,建房劳务费共计1426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前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4600元。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下欠34600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34600及延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永景辩称:对欠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把好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维修房屋过程中支付了大量费用,现我方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将来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我方现在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志山人工费,总建房人工费137500元。零工费5100元,秦志山借69000元,田法强借9000元,下欠人工费64600元(陆万肆仟陆佰元),田永景,2011年4月23日,此后,被告陆续偿还30000元,证明被告下欠346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被告认可仍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已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2月份给被告建房,建房劳务费共计1426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前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4600元。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下欠346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针对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志山劳务费346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田永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田永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