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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嘉明与李兴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嘉明,李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张嘉明。被执行人李兴忠。张嘉明与李兴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嘉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嘉明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3717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兴忠已未住在嘉禾县兴忠铸造工贸有限公司内,现住址不明,除了被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7081.98元外,其余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嘉执字第2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