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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肖大彬与傅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彬,傅小芳,肖大彬,傅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肖大彬。被告傅小芳。原告肖大彬与被告傅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夫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整,按2分钱计息。2013年12月1日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原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签署的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说遇到困难,要求推迟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被告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肖大彬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傅小芳,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大彬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