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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邦国、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和王某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XX烧烤吃夜宵,因看不惯被害人何某(男,18岁)与朋友窦某某等4人驾驶摩托车并分别搭载女性路过,王某乙提出驾车追赶教训何某等人,王某甲、唐某甲、王某丙同意。随后,唐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丙、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甲追赶并辱骂挑衅何某等人,追逐至涪陵区江东黄桷嘴加油站附近时,王某乙欲先驾车拦截何某未成,唐某甲又加速紧跟追逐,其摩托车前轮撞击何某驾驶摩托车的排气筒,致两车倒地受损、何某与其搭载的被害人欧某某(女,15岁)被抛出车外摔伤,致欧某某枕骨左侧线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甲等四人下车后对何某进行殴打。2014年9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乙、王某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张某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且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王某甲是自首,且未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和王某丙(1999年4月11日出生)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XX烧烤吃夜宵,因看不惯被害人何某与朋友窦某某等4人驾驶摩托车并分别搭载女性路过,遂决定驾车追赶教训何某等人。随后,唐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丙、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甲追赶并辱骂、挑衅何某等人,追逐至涪陵区江东黄桷嘴加油站附近时,王某乙欲先驾车拦截何某未成,唐某甲又加速紧跟追逐,其摩托车前轮撞击何某驾驶摩托车的排气筒,致两车倒地受损、何某与其搭载的被害人欧某某(女,15岁)被抛出车外摔伤,致欧某某枕骨左侧线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甲等四人下车后对何某进行殴打。2014年9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经公安民警与被告人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与民警约好见面地点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公安民警通过提取经过清溪卡口的所有车辆照片,经被害人何某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6日,经公安民警与被告人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与民警约好见面地点后自动投案。3.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公安系统道路治安卡点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唐某甲骑摩托车搭载王某丙经过卡点。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对事故现场、吃烧烤地点以及所驾驶摩托车进行了指认。8.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欧某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欧某某枕骨左侧线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欧某某20000元,被害人欧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予以谅解。1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1时30分许,他骑摩托车搭载欧某某与朋友经过清溪镇时被不认识的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追赶、辱骂,在江东黄桷嘴加油站附近时,其中一辆摩托车在他车行前方拦截,他就想打方向从左边离开,另外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将他驾驶的摩托车撞倒,他与欧某某摔倒在公路上,欧某某没有动弹伤得很重,之后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坐人下车对他进行了殴打。(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她下班后乘坐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出去耍,路上有摩托车在追赶他们,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了上来,然后她就摔倒在地头部受伤,人事不醒。1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他与王某乙、唐某甲、王某甲四人在清溪镇XX烧烤喝夜啤酒,看到几个小崽儿骑摩托车带女娃儿路过,因看不惯,唐某甲、王某乙提议追赶并教训(打)那些人,他也说追到打死对方,于是唐某甲骑摩托车搭载他,王某乙骑摩托车搭载王某甲就去追那几辆摩托车。在江东黄桷嘴加油站附近,王某乙的车超过了其中一辆带有女娃儿的摩托车还骂他们,并在那辆摩托车前面绕来绕去不让其超车,那辆摩托车也想超车也绕来绕去的,唐某甲骑的摩托车速度有点快就撞向了那辆摩托车,两辆摩托车都被撞倒在地,摩托车上的男女都摔倒在公路上,他们四人就过去殴打了那个男的,但没打那个女的,之后他们就骑车走了。(2)证人秦某某、任某某、周某某、杨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他们与何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清溪镇时被几个年轻人驾驶摩托车超车并辱骂,后何某打电话称被人打了,他们返回去找何某以及掉头往涪陵开时都被那几个年轻人追赶、辱骂。(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涪陵区公安局的马某某警官到清溪镇找到他让他劝唐某甲自首,因唐某甲电话关机无法联系上,他就让王某乙的父亲通知唐某甲或唐某甲的朋友与他联系,后唐某甲用他朋友的手机与他联系上,他劝唐某甲回来自首,唐某甲同意了,后马某某警官与唐某甲通话并决定去重庆接唐某甲。(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她到清溪镇找到网上追逃人员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让其劝唐某甲投案自首,经唐某乙多方联系后接到了唐某甲通过朋友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唐某乙做通了唐某甲投案自首的工作后将手机递给她,让她与唐某甲直接通话,唐某甲再次表明愿意自首,并告知其所在位置和联系方式,她与唐某甲约好见面地点后到重庆市渝北区将唐某甲接回涪陵区公安局情报信息支队。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他与王某乙、唐某甲、王某丙在清溪吃烧烤喝酒,后他骑摩托车存钱回来,王某乙告诉他前面有几个崽儿骑摩托车带女娃儿骑得很快,因看不惯唐某甲提议去追,王某乙也说去追,于是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唐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丙就去追前面的几辆摩托车,后他乘坐的摩托车超过了他们在追的摩托车,王某乙就左晃右晃,不让他们后面的那辆摩托车超车,在江东黄桷嘴油库附近时,他听到后面有像摩托车相撞后在公路上摩擦的声响,他转过头看见唐某甲的摩托车与被他们追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被追赶的那辆摩托车摔在了公路右边的沟里,车上的女娃儿倒在公路上抽动,摩托车驾驶员坐在地上,他们下车对那个驾驶员进行了殴打。后来他们又遇到了被追赶的另外三辆摩托车,又对其进行了追赶、辱骂,在回清溪的路上经过撞车位置时,王某乙告诉他被他们打的摩托车驾驶员和他女朋友还躺在那里,但他们没有理。(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清溪镇与唐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吃烧烤喝酒。1时30分许,他们看到几个年轻人速度很快地骑摩托车带女孩经过,唐某甲看不惯提议追,于是他骑摩托车搭载王某甲,唐某甲骑摩托车搭载王某丙就去追,王某丙还说追到就打死他们。后来他追上了那几辆摩托车,超车时还骂了他们,后他又被其中两辆车超过,为了不让在他后面的一辆摩托车超车,他故意左右晃动,当行驶至黄桷嘴加油站附近时,他听见后面哐啷一声,就将车停下来,看到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他后面的那辆摩托车相撞,那辆车摔在了路沟里,车上的女孩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们四人下车对摩托车司机进行了殴打后离开。后来他驾车再次路过打架地点时,看到被他们打的那个司机和那个受伤的女孩还在原地,他没有理会。(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他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在清溪镇街上吃烧烤喝夜啤酒,看到有几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地开过,王某乙问他追不嘛,他说追就追嘛,他们想追上后“教育”对方一下。于是他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丙,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甲沿涪清路往涪陵方向追去,在黄桷嘴附近时,他看见王某乙的摩托车和跟在其后的他们所追的一辆摩托车,他就准备从左边的车道将两辆摩托车超过,当他加速往前冲时,被追的那辆摩托车突然变道,他刹车不及撞了上去,摩托车摔倒在地,他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在打被他撞了的摩托车司机,他也上前蹬了几脚,那个司机称他女朋友快不行了,后他骑上摩托车带上王某丙回了清溪。2014年8月16日,马警官电话联系他问他有这个事情没有并让他回来自首,他将所在地址告诉马警官并约好由马警官来龙湖医院接他后,于当晚7、8时回到涪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乙、王某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张某现场抓获。经尿液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王某甲家中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放在家里的吸毒工具,后对王某甲等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经审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如实供述了当天在王某甲家吸毒的事实,王某甲还交代在2014年7月27日在自己家里容留王某乙、王某丙吸毒的犯罪事实。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实:公民民警提取王某丙、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现场草图、吸毒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的家中容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吸毒。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他与王某甲、王某丙在王某甲家其寝室内吸食由他提供的冰毒;2014年8月5日,他与王某甲、张某在王某甲家中吸食由他提供的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他们追赶摩托车后到了王某甲家,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在王某甲家中吸食了冰毒。(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他与王某乙、王某甲在王某甲家中吸食冰毒。(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他在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5)证人吴英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与他们一起居住在XX镇,有单独卧室。2014年8月5日中午,王某乙、张某到他家来与王某甲一起在卧室耍,她不清楚他们干了什么。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他与王某乙、王某丙在他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8月5日下午,王某乙、张某到他家来,三人在他卧室一起用他制作的简易冰壶吸食由王某乙提供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唐某甲、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王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系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但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捕时已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之后王某甲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未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人是否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且因本案系涉毒案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至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至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怡代理审判员  钟华人民陪审员  罗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