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金凤与浙江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凤,浙江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凤。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诉讼代表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罗金凤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易房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0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因涉及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当天作出预立案登记处理,随后对外委托鉴定,故应认定原审法院已于当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裁定受理被上诉人永易房开的破产申请,显然是在上诉人起诉之后,原审法院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移送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因其伤残等级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基于方便群众诉讼的宗旨,通过预登记的方式帮助起诉人解决起诉要件不符的问题,但此举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因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裁定受理被上诉人永易房开的破产申请,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此之后有关永易房开的诉讼,只能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移送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