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喻某甲诉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石边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喻某甲,曾用名喻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喻文彪,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代表人喻美林,系该组组长。原告喻某甲诉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以下简称石边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彪、被告组代表人喻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告喻某甲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并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原告喻某甲与喻某丙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移。从2013年开始,被告石边山组因土地陆续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石边山组召开会议,对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分得15850元。被告石边山组只向原告分配3962元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辩称,原告喻某甲为出嫁女,根据被告组分配方案只能分得了四分之一的人头款。石边山组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组上已经没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甲1977年11月19日出生并落户于石边山组,其户口未迁出被告组。2013年开始,被告石边山组土地陆续被征收,2014年10月征地款补偿到被告组上,组上对该笔征收款进行分配,每人分得人头费15850元,被告石边山组分配给原告喻某甲3962元后,便以原告喻某甲系出嫁女为由,不予支付其剩余人头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灰汤镇宁南村村委会证明、灰汤镇会塘村蛇山湾组证明、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征收���分配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喻某甲因出生就取得了被告石边山组组员资格,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具有被告石边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受与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告石边山组因土地征收人均分得人头费15850元,原告仅分得39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人头费11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边山组关于原告喻某甲系出嫁女只能分得3962元征地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喻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1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宁乡县灰汤镇灰汤村石边山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