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235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辉,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幼儿园教师。申请执行人李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辉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李辉所有的、登记在李志名下的位于西丰县XX镇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辉所有的、登记在李志名下的位于西丰县XX镇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二、被���行人李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出租、出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德丰审判员 张百合审判员 田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洪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