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9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太子河林场偏岭工区16林班13小班(龙湾顶)处,用油锯盗伐20-50年生天然林柞树32棵,林木蓄积为6.9154立方米。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任某某、任某甲、胡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多,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攻科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初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