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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离婚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离婚后,由于被告抚养孩子,且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支付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艺阳。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感情不和,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双方婚后自建房10间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50000元(于2014年底支付完毕);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自建房10间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50000元,并于2014年年底支付完毕”。故原告杨某某作为离婚协议的女方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以其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