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幢***户。198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霍邱县城关镇大同村和平组**号。198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本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义平、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本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两人在霍邱县境内公路上,以搭车为由,将单独行走的老人骗上车,由顾某某开车,倪某某实施盗窃后让人下车。共盗窃5次。价值9000余元。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涉案金额不大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虽然参与盗窃五起,两起数额微小,总额不大,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两人在霍邱县境内公路上,以搭车为由将单独行走的老人骗上车,由顾某某开车(车牌号为皖NGU4**,放置在车内),倪某某实施盗窃后让人下车。共盗窃5次。价值9000余元。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驾车窜至霍邱县姚李镇高速收费站附近,在105国道上以搭车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骗上车,后顾某某以车门未关好为由,让孙某某开关车门并趁机将孙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90元诺基亚手机及人民币5元盗走。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驾车窜至霍邱县姚李镇汇文村医疗室附近,在010县道上以搭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上车,倪某某趁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2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驾车窜至霍邱县众兴集镇陈店村境内,在310省道上以搭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上车,后倪某某又称车子坏了要求王某某下车,王某某下车后发现随身携带的手机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00元、医保卡和价值2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4、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驾车窜至霍邱县曹庙镇街道吴阳路口处,在105国道上以搭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上车,后倪某某假称车门未关好,让张某某关车门,倪某某称没关好并压在张某某身上按车门。后张某某下车后发现口袋内2090元现金被盗。5、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驾车窜至霍邱县河口镇柏林村境内,在白莲乡至河口镇的公路上以搭车为由骗被害人沈某某上车,倪某某谎称车门坏了并上去搂住沈某某按车门。沈某某下车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4180元现金被偷。案发后,被告人作案的车辆(雪佛兰赛欧)、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两部等物品被霍邱县公安局依法查扣。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发还孙某某、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清单、通话轨迹,退赃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孙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作案工具雪佛兰赛欧车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雪佛兰赛欧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韩旭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