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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金刚与被告王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安金刚,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芦庙行政村安庄***号。被告王洪强,男,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洺南办事处杰针庄。原告安金刚与被告王洪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外粉刷合同”,被告将“现代中学”三栋楼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先交30%预付金。工程上颜色料再付40%,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之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既不组织测量工程面积,又不支付工程款。据原告方测算,该工程总额为107000余元。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均未果,现原告拖欠着民工工资,每年民工都上门要款,原告及家人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协议约定,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7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金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星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