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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蔡某甲,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49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1994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农民,住同上。(系被害人之妻)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2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蔡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蔡某乙面部扎伤后逃走,被害人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某、胥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蔡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医药费8500元;尸检费500元;照相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被抚养人冯某某生活费25828,99元;丧葬费21423,00元,共计297182,24元。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强调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蔡某乙于2003年11月14日23时同本村村民王某某去被告人白某某家中讨要赌输的手机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蔡某乙面部扎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2015年3月2日洮北公安分局出具白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白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情况说明。2015年3月2日洮北公安分局出具说明,证实白某某作案凶器经多方查找未找到。(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白某某、胥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的身份信息。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白公洮刑技法检字(2003)123号:结论:蔡某乙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面部及颈部,引发消化道出血(应急性溃疡)及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衰竭死亡。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白某某的讯问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其没有刑讯逼供。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来报案。2003年11月14日23时左右,我和蔡某乙骑摩托一起到白某某家要蔡某乙的手机,进屋后,蔡某乙挺激动的,说几句不好听的话,让白某某把手机还给他,这时白某某就穿衣服,等穿好衣服后,蔡某乙用手拽住白某某衣服领子问,手机在哪?快还给我。这时的白某某啥话也不说,将放在白某某跟前的一把杀猪刀操了起来,顺手朝蔡某乙划了一下,让蔡某乙把手松开,蔡某乙没听,手还拽住白某某的衣服领子不放,这样白某某握着手里的刀就照蔡某乙的脸上脖子上就来回的划了几下,蔡某乙一下子脸上的血就更多了,蔡某乙这时松开了白某某,白某某就从屋里跑出去了,我见蔡某乙伤成那样,就跑出去叫人去了。我记得白某某出屋之前把刀扔在屋里地上了,可后来我叫人回来后刀就没有了。蔡某乙送白城市中医院治疗了几天,2003年11月19日早上死亡的。(2)证人胥某某证言;2003年11月14日晚上22时许,和蔡某乙一起去白某某家的王某某跑到我家说,蔡某乙被白某某用刀扎伤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白某某家后,看见蔡某乙满脸血躺在炕上,我上前看见眼睛上边有一刀口还在出血,我转身出屋想去给他找个大夫看看,我出屋看见白某某家院停着一台摩托车,我奔摩托车过去,想骑摩托车去找大夫,谁知这时白某某拿着刀就奔我来了,问我是谁?我说我是小战(我小名),白某某问我王某某去哪了?我说没看见之后,白某某手拿着刀奔他家房西去了,我怕摩托车起火白某某听见,我走着去给蔡某乙找的大夫。(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蔡某乙是朋友,关系好。今年八月份我们俩换手机使,后来听说白某某把蔡某乙手中我的那部手机就像开玩笑似的给拿去了,蔡某乙曾经问白某某要过,白某某说他买个卡用完后再还给他,具体的我也不太清楚。我的手机是老式的诺基亚牌的。我是当天夜里蔡某乙媳妇到我家说的白某某把蔡某乙扎伤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蔡某乙当年是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9日蔡某乙被白某某扎伤后在二医院抢救无效三天后死亡的。2003年11月16日半夜,我接到于某某打座机电话(618****)说你家蔡某乙出事了,你到村上道边等着120救护车,你家蔡某乙在车上。当时我看见车上还有王某某在那,王某某就和我讲是在喝完酒之后路过白某某家,蔡某乙就说他的手机在和白某某打赌输了,被白某某拿走了,让王某某和他一同去要回来,王某某就和蔡某乙一同上的白某某家,在哪里他俩就吵吵起来,动起手后,就看见白某某从枕头底下掏出一把刀,向蔡某乙扎去,王某某就抬腿跑了说去找人,回来后发现蔡某乙躺在白某某家的炕上,白某某不见了。蔡某乙当时是老式的带有天线的诺基亚手机,黑色的,什么型号不知道。(5)证人于某某证言;2003年冬天一个晚上,胥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老蔡家打电话说蔡某乙在外面干仗伤的不轻,我就给当年蔡某乙的妻子陈某某打了电话。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大概十五年前冬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用刀将蔡某乙划伤后,蔡某乙死了,我没有同案。我和蔡某乙是朋友关系,当年我卖给辉煌村老李家一条狗,当时蔡某乙也在,我和他打赌说我能把狗领走,他不信,就以他的手机为赌注和我打赌,结果他输了,当场就把他手机给我了。大概一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蔡某乙带着王某某的来到我家,让我把手机还给他,我说这个手机里面我充了话费,等我把话费用完再给他,他不同意,说当天一定要把手机拿走,我俩争吵了几句(当时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他和王某某就开始打我,我被他俩打到炕沿边,我顺手拿起炕上的水果刀(黑色单刃折水果刀,刀把长10厘米左右,刀刃长10厘米,宽2厘米左右)把刀展开后,用刀对着他俩说:“你们再往前冲,我就拿刀划你们了。”王某某听到我这话就跑了。蔡某乙继续冲上来打我,我拿刀一顿乱划(划几下我记不清了),他脸上出血了,我把他推到炕上就跑了。刀在我逃跑的过程中扔了,扔在哪我记不清了。之前我以为蔡某乙只是受了伤,直到今天我才知道当年蔡某乙被我划伤后死了。我逃跑后在阿尔山待了两年之后去了大连,现在我身体不好,也知道自己错了,就回来向公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与公诉机关就又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认定。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蔡某乙于2003年11月14日23时许同本村村民王某某去被告人白某某家中讨要赌输的手机时,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某用尖刀找被害人蔡某乙面部扎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蔡某乙被扎伤后于2003年11月14日被送往白城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1月19日死亡。住院6天。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城中医院缴款通知单5张;总金额7000元。2、鉴定费;400元。3、检查费;500元。4、复印费:20元。5、治疗费;160元。6、尸检费;200元。7、交通费客车票32张;总金额212元、鉴定费;400元、8、冯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身份证;证明三人均系农村户口;9、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安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某系被害人蔡某乙之妻、蔡某某蔡某甲系被害人之子、冯某某系被害人蔡某乙之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公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92525,42元、丧葬费21423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应赔偿住院费、检查费;7680元、交通费212元、鉴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92525,4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8,9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7069,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依法给予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7069,41元。赔偿款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