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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曹某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谢清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乙,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乙,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份离家外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削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