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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在义乌市XX路XX保险公司三楼上班时,趁被害人朱某乙不注意之际,将朱某乙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