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沈文发与陆敬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文发,陆敬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沈文发,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陆敬康,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沈文发与陆敬康故意伤害罪一案,申请执行人沈文发要求被执行人陆敬康支付人民币142,888.0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陆敬康房屋,冻结其退休工资银行卡,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