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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骞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骞,四川省剑阁县人。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崔骞窜至绵阳市中心医院公交站外站台处,趁张某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外衣左边口袋里的1部价值人民币1558.27元的白色HUAWEIP7-L09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骞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骞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