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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美玲与马海建、董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5号原告:郭美玲,女。被告:马海建,男。被告:董丽君,女。(系被告马海建之妻)。被告:李振杏,男。原告郭美玲与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玲,被告马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君、李振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玲诉称:2013年5月31日,廖宁宁及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向杨素梅借款5万元整。2013年8月31日,杨素梅在征得被告的同意下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协商展期还款至2014年8月3日,2014年6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59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马海建辩称:钱是廖宁宁所用,原告应先找廖宁宁还款,我们几个是担保人,廖宁宁不还,我们共同承担。被告董丽君未答辩。被告李振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廖宁宁及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与杨素梅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保证人承诺书,合同约定,廖宁宁向杨素梅借款5万元,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收取本金的20%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保证人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31日,出借人杨素梅与廖宁宁及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原告郭美玲签订借款债权转让合同,将杨素梅对廖宁宁,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郭美玲与廖宁宁及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借款日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原借款合同条约不变。2014年6月廖宁宁停止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廖宁宁向杨素梅借款,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担保,在廖宁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杨素梅与原告郭美玲及廖宁宁,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金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美玲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马海建、董丽君、李振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2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爱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