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川川与刘秀秀、刘俊春等案件解除冻结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川,刘秀秀,刘俊春,李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09-1号原告:李川川,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娜。委托代理人:赵云凯。被告:刘秀秀,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俊春,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秀秀父亲)。被告:李士芳,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秀秀母亲)。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巫义仓。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0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被告李士芳所有的银行存款75000元。二、解除冻结担保人马朝虎所有的银行存款75000元。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