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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彦、杨花敏、杨花平与被告毛爱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彦,杨花敏,杨花平,毛爱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杨中彦,男。委托代理人:杨花敏,男。原告杨花敏,男。原告杨花平,女。委托代理人:杨花敏,男。被告毛爱云,女。委托代理人:王保立,男。原告杨中彦、杨花敏、杨花平与被告毛爱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敏,被告毛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45分,被告毛爱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路段时,受同向在左转弯冯占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影响,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毛爱云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邢改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毛爱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改菊无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毛爱云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不包含已赔偿2万元丧葬费)。原告杨中彦、杨花敏、杨花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1、内乡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2、内乡县靳河村民委员会证明;3、内乡县靳河村治保会证明;4、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组证据以证实邢改菊在事故中死亡。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事故是因当时邢改菊让被告送她回家发生的,被告也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已经赔付原告2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谅解书。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庭审中,被告毛爱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8时45分,被告毛爱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靳河路段时,受同向在左转弯冯占敏驾驶的16-南阳40660号手扶拖拉机影响,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毛爱云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邢改菊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毛爱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改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对此次事故造成邢改菊死亡的各项损失仅请求10万元(不包含被告已赔偿2万元),剩余损失自愿放弃。另查:邢改菊系原告杨中彦之妻,系原告杨花敏、杨花平之母。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邢改菊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爱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获赔偿范围: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47724元。因被告毛爱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7724元,但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邢改菊死亡的各项损失仅请求10万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万元丧葬费),剩余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爱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因彭会琴死亡的各项损失100000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万元丧葬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爱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吉密审判员  张敏祝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