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容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容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倪某甲,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容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诉称:原告经前夫母亲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酒后打人,也不给原告生活开支。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容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倪某甲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原、被告虽偶有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容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