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云侠、张成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邓云侠,张成连,周维云,张培培,张训训,张婷,张美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2幢12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美方。上诉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运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拓威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拓威运输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1日,杨杰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拓威运输公司达成协议,承租皖M×××××号重型自卸车,租赁期限18个月。2011年9月3日,杨杰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到乙方(杨杰)所有应付款项止。乙方付清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1年9月3日,杨杰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拓威运输公司达成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杨杰向拓威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730元和车辆GPS服务费2000元,另每月支付信息费200元。2011年11月16日,张美方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拓威运输公司和杨杰达成协议,张美方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租皖M×××××号重型自卸车。2013年5月租赁协议到期后,张美方获得皖M×××××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其将该车继续挂靠在拓威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8月12日张金亮经他人介绍为张美方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8月16日15时许,张金亮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料由石杨镇绰庙前往乌江,途经石杨镇盘景公路时,发现轮胎异常,张金亮停车下车查看时,轮胎爆炸,造成张金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在此期间,拓威运输公司未与张金亮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金亮交纳工伤保险费。另查明,邓云侠是张金亮妻子,张成连、周维云是张金亮父母,张培培、张训训、张婷是张金亮与邓云侠的子女。事故发生后,邓云侠、张成连、周维云、张培培、张训训、张婷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金亮与拓威运输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确立张金亮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与拓威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拓威运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6号判决书,拓威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6号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张美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经获得车辆产权并将该车辆挂靠在拓威运输公司名下,每月向拓威运输公司支付200元信息费,拓威运输公司作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允许张美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张美方雇佣的驾驶员张金亮与拓威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拓威运输公司要求确认其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与张金亮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张金亮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与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拓威运输公司上诉称:认定张金亮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从符合以下条件:1、要确认其公司与张金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张金亮与其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张美方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信息费),不参与实际经营;张美方在经营中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张金亮的报酬由张美方支付;其公司对张金亮工作、业绩不进行管理。故张金亮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其公司与张金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与张金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邓云霞等人承担。邓云霞等人答辩称:拓威运输公司与张美方存在挂靠关系已经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判认定张金亮与拓威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金亮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与拓威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美方所有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拓威运输公司经营,张美方聘用张金亮为驾驶员,因该车轮胎爆炸致张金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拓威运输公司、张美方及邓云霞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张金亮的亲属邓云霞等人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确定张金亮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与拓威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前述规定,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发展,避免用人单位及个人恶意规避法律法规,确定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已明确被挂靠单位即拓威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此精神应确定张金亮与拓威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张金亮与拓威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拓威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张金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