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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相军与邓冬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军,邓冬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李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冬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与科苑路交叉口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相军诉被告邓冬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被告邓冬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邓冬秋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平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坊镇李村路口处时,与沿机场平行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相军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邓冬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冬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62.2元、误工费15164.1元(168.49元/天×90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62300元、评估费3700元、清障施救费23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30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相军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员检查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其伤情、治疗以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情况;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出租车定额发票三十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五、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评估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情况;六、清障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支出清障施救费的事实;七、协议书、车辆承包合同、收条、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其承包了赵天贵的出租车,其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邓冬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当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邓冬秋提供以下证据:一、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三、保险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程度后,被告公司再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另一伤者李平受伤,应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邓冬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二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建议休息期限过长;原告在吉祥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再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嘉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病员检查证明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项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未加盖印章。第四项证据中的车票存在连号情况,请法院酌定。第五项证据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第六项证据反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项证据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一方签字落款处没有加盖手印,该证据与本事故关联不大;对车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无法证明是赵天贵书写。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冬秋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中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未予质证;对被告邓冬秋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3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邓冬秋未予质证。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无起止地点及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邓冬秋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冬秋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平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坊镇李村路口处时,与沿机场平行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相军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相军及该车乘车人李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吉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中指伸肌腱部分撕裂;次日,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91.2元;其中被告邓冬秋垫付医疗费885元。2014年10月21日,嘉祥吉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66元;同日,嘉祥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军违章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冬秋观察路面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3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H×××××号轿车的车损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62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支出清障费492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价值为57400元。另查明,一、原告李相军系鲁H×××××号轿车车主;二、被告邓冬秋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邓冬秋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邓冬秋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7.2元;2、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原告误工90天及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计款8100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名护理人员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营养费2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200元;7、车损,按照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价值计算,计款57400元;8、评估费3700元;9、清障费492元;10、施救费1900元;以上共计74239.2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2357.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747.2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61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07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493.2元。由于被告邓冬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5元,原告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被告邓冬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相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93.2元。二、原告李相军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邓冬秋垫付医疗费885元。三、驳回原告李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相军负担258元,被告邓冬秋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