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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甲,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林某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苏某收受的彩礼数额为39805元及19805元喜糖已被亲戚朋友消耗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为了结婚共给付苏某彩礼54029元,扣去苏某退还的饼合礼800元,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为53229元;19805元喜糖没有被消耗掉,而是被苏某拿回食品商行退钱;二审仅判决返还彩礼1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甲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苏某提交意见称:林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主张,诉争焦点为:林某甲给付的彩礼数额和应予扣除的彩礼数额。(一)关于林某甲给付的彩礼数额问题。林某甲于一审时提供《聘礼及结婚开支》并申请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出庭作证,于二审时提供四张《借款条》,欲证明其实际给付苏某彩礼54029元,苏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仅承认收到现金20000元和喜糖19805元共计39805元。因《聘礼及结婚开支》仅有与林某甲有利害关系的亲戚朋友的签名,并无苏某的签名,苏某本人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甲的主张;证人林某乙是林某甲的母亲林某戊的弟弟,林某丙是林某甲的母亲林某戊的妹妹,二人均与林某甲有亲戚关系,且出庭仅是作证林某戊向其借钱用于林某甲的结婚开支,并未直接作证向其借款用于给付彩礼,故二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林某甲的主张;四张《借款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尚无法认定,且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林某甲的母亲林某戊有向他人借款,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给付彩礼,故亦不能证明林某甲的主张。因此,林某甲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给付苏某彩礼54029元的事实,一、二审根据苏某认可的数额认定给付的彩礼数额��3980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应予扣除的彩礼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苏某退还饼合礼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部分退还款应予扣除。其次,(2014)××民初字第××号一案庭审时苏某陈述其用聘金和红包购买LG47寸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及微波炉等电器,林某甲未提出异议,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电器归林某甲所有,且本案一审庭审时林某甲承认上述电器系苏某的陪嫁物品并认为价值12000多元,苏某则认为价值13000多元,故二审酌定上述陪嫁物品价值为12200元并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最后,关于19805元喜糖有无被消耗的问题,根据民间结婚的风俗习惯,喜糖是因结婚喜事而馈赠给亲朋好友食用的消耗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为已被消耗。本案中,林某甲虽然主张喜糖未被消耗而是被苏某拿回食品商行退钱,但其一���时提供的《拱龙成东发食品商行喜粮清单》仅能证明有向该食品商行购买19805元喜糖,并不能证明苏某将全部喜糖拿回该食品商行退钱的事实,而苏某亦不认可,仅承认有退钱两三百元,故林某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认定19805元喜糖已基本被消耗并无不当。据上,林某甲给付的彩礼数额为39805元,扣除退还的饼合礼800元、陪嫁物品12200元和已基本被消耗的喜糖19805元,尚剩余彩礼7000元,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再酌定返还喜糖6000元并判决苏某返还彩礼1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