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雅军与刘亚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军,刘亚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雅军,农民。被告刘亚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710867。原告刘雅军与被告刘亚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军、被告刘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军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3年9月21日经西张庄村委会调解,原告将自己的一间房赠与被告刘亚奎,并将另一间房折价1000元转让给刘亚奎,后被告与原告长期不和,近期因被告刘亚奎及其子在院外垒台阶,影响原告通行,在原告进行交涉时被告刘亚奎之子还用锹拍打原告,原告刘雅军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亚奎返还原告坐落在西张庄村原告家东侧的房屋一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奎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的宅基地已确权在被告刘亚奎的名下,诉争的房屋已经在1991年翻盖,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993年9月21日西张庄村委会主持见证下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见证,原告同意将家中老人遗留给自己的正房一间赠与刘亚奎,另一间正房折价1000元转让给刘亚奎。被告刘亚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亚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抚宁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的宅基地已确权在被告刘亚奎名下,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刘雅军对被告刘亚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雅军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亚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雅军、被告刘亚奎系兄弟关系,1993年9月21日经西张庄村民委员会主持见证,原告刘雅军将家中老人遗留给自己两间正房中的一间赠与被告刘亚奎,另一间以1000元的价格折给被告刘亚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摁印,西张庄村委会盖章确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原告刘雅军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刘亚奎严重侵害赠与人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在西张庄村原告家东侧的房屋一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2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亦当庭予以了认可,本院据此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原告刘雅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赠人(即本案被告刘亚奎)对赠与人(即本案原告刘雅军)有严重侵害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雅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雅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