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学工、福建高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沈学工,福建高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9208883-1。法定代表人董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系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学工,又名沈学功。被告福建高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江侨新村场部区。法定代表人郑邵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超公司)与被告沈学工、福建高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立霞、张斌及被告沈学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商品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及付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共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1,485方,货款总金额为382,500元,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4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0,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40,5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双倍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20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学工辩称,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并不是无故不给,一直在偿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冀超公司发货单十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商品砼的事实。3、经沈学工签字认可的原告的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累计向二被告供应商品砼1,485立方米,应收货款共计382,500元。4、冀超公司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500元。5、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2月19日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学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情况为:被告沈学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3、4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冀超公司与被告沈学工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商品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共向被告沈学工供应了混凝土1,485方,货款总金额为382,500元。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沈学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0,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学工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冀超公司与被告沈学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沈学工欠原告货款200,500元,被告沈学工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学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时,被告沈学工应在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学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书写的需方是高华公司,被告沈学工在庭审中亦承认签订合同时挂靠在高华公司名下,但高华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和被告沈学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合同实际履行人为沈学工,故原告要求高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学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冀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5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其中,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40,5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冀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沈学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审 判 员 郝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