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晟楠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峰燕,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济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历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7时45分,被害人叶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工业园济南新活电器有限公司仓库因车辆占道问题,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岳父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见状上前与叶某某理论,用手将叶某某推倒在地,并踹叶某某一脚。公安机关接叶某某电话报警后派员赶至案发现场,将刘某某带回调查,刘某某供述了殴打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叶某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检查诊断并依法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确认叶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推搡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决,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7时45分,被害人叶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工业园济南新活电器有限公司仓库因上诉人刘某某停车占道一事,与刘某某的岳父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见状上前与叶某某理论,用手将他推倒在地,并踹了一脚,叶某某遂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派员赶至案发现场,将刘某某带回调查,刘某某供述了殴打叶某某的事实。叶某某被打后感到腰部疼痛,遂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对腰部进行X光及CT检查并留院观察。后经多次检查,并对损伤程度进行再次鉴定,认定被害人叶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早上,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推倒在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岳父。2013年3月12日早上,其与叶某某发生争执,女婿刘某某赶来后推了叶某某一下。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还乡店路与荷花路交叉口东南侧胡同南头。4、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3月12日,叶某某被打后到中心医院诊治称“腰椎压痛”,在中心医院急诊处就诊并留观8日,中心医院对叶某某腰部进行了X光及CT检查。5、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某T1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叶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的影像学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华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供述了殴打叶某某的事实。8、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3月12日,因发生争执,其将叶某某推倒在地,并朝其腿上踹了一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公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椎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变更了起诉;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又依法委托了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胸椎损伤时间、程度等进行了再次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案发当天被害人就诊及X光、CT拍片情况、结合送检的其他影像资料及本次鉴定前对被害人胸椎复查情况,作出了被害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具有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征象,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对上诉人刘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齐光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