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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建昌与高建刚、高少波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建,高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郭昌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振轶,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少波,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昌建与被告高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轶、被告高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建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高少波在陕西柴油机���工有限公司承包清理工程,原告受雇于高少波从事清理工作。被告在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仍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2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被告高少波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工资,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少波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该欠款属实,被告无异议,应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的“欠条”一张,系被告亲笔书写,无被告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和理由陈述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11月底,原告在被告高少波承包的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清理工程中从事清理工作,期间,被告高少波欠原告郭昌建工资共计人民币5200元未向原告郭昌建发放,2013年3月4日被告高少波就该笔工资欠款向原告郭昌建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的“欠条”一张,该笔工资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应得等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是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认为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5200元,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少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昌建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5200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