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书然与段利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然,段利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书然,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丹君,安阳市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利军,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建筑工,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7219072-8。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然诉被告段利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书然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段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然诉称,2014年2月26日,经邻村的李光明介绍原告刘书然到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安阳市××××与邺城大道交叉口东北面安阳市××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地干木工活,一起去的还有二十多人,每天工资230元。后得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将木工活的单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段利军。2014年4月24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刘书然在工地干活,拆东南面混凝土大圆池上的合子板时,被露出的钢筋弹到左手反弹到胸部受伤,并被打倒摔到3米高的架子下面,被工友救起后用被告段利军的车送到医院。被告段利军是木工业务的承包人,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被告段利军作为雇主和施工人应对原告刘书然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书然在拆模板时受伤,属于工人在干活时受伤,不是人为造成,应由被告段利军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刘书然请求被告段利军赔偿原告刘书然医疗费731.95元、误工费5658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共计117382.17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段利军辩称,原告刘书然于2014年3月24日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段利军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刘书然的雇主是李光明。本案遗漏了实际雇主,李光明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再者,被告段利军为原告刘书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现已经向该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对原告刘书然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书然要求赔偿的依据为九级伤残,引用标准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损失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段利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段利军,发生事故后应由具体施工人负责,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书然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刘书然经邻村的李光明介绍一块儿到位于安阳市××××与邺城大道交叉口东北面安阳市××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地干木工活,日工资210元左右。2014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刘书然在拆工地东南边混凝土大园池上的合子板时,被露出的钢筋弹到左手反弹到胸部致使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刘书然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书然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1)双下肺挫伤2)左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2、高蛋白营养饮食;3、2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8120.51元,被告段利军垫付47600.06元。经原告刘书然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书然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花费700元、检查费花费70元。原告刘书然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书然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刘海港,2001年12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安阳市××北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建工集团洹北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又将该工程中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段利军,被告段利军委托李光明带领一组人员进行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书然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登记卡、照片、被告段利军提供的木工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法院依法调取的李光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书然在安阳市××北污水处理厂工程工地干木工,被告段利军作为该工程木工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刘书然与被告段利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书然在工作时受伤且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段利军应当对原告刘书然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段利军,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对原告刘书然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利军辩称原告刘书然的雇主是李光明,但其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调查不能证明李光明系原告刘书然的雇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书然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书然的医疗费为48120.51元,其中被告段利军垫付的47600.06元,其他在住院期间无正式发票和医生处方的费用104.5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书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20.45元;鉴定检查费7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7天为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7天为141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47天为3739.53元;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150天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书然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33901.36元,原告刘书然的被抚养人其子刘海港,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为2813.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36715.22元;因原告刘书然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被告段利军应赔偿原告刘书然84125.2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4125.2元;二、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刘书然负担745元,被告段利军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