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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城阳区正阳路223号。负责人赵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明海、赵春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村。法定代表人刘耀泽,所长。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河套村。法定代表人刘耀泽,所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套粮油中心)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支行借款646272元,月利率为0.5775%,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上马粮油中心)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按约向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发放了贷款。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债权划转确认书》,约定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向原告清偿本案贷款,被告上马粮油中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272元及利息133711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之日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上马粮油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即本案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借款646272元,月利率为0.5775%,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上马粮油中心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按约向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发放了646272元贷款。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债权划转确认书》,约定将本案债权转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区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即本案原告),由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向原告清偿本案贷款,被告上马粮油中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1999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套粮油中心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将实际逾期还款利率调降至日万分之二点一,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已付原告利息555.13元,尚欠原告本金646272元、利息1337111.42元,合计人民币1983383.42元。另查明,199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以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处公正、报纸公告等形式连续多次向被告河套粮油中心、上马粮油中心主张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再查明,被告河套粮油中心、上马粮油中心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耀泽,上级主管单位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局(现已合并变更为青岛市城阳区服务业发展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债权划转确认书、还款凭证、利息计算单、债务清偿责任通知书、债务担保责任通知书、公正书、公告报纸、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即墨市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套粮油中心在收到贷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债权受让人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马粮油中心作为被告河套粮油中心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依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983383.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0元,减半收取11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325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