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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金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金安,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阳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和安阳大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安阳县水冶镇。辩护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金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金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桑金安及其辩护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桑金安出资26万元购买了宋某某的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桑金安担任董事长,闫某某任经理,王某某任办公室主任,桑金安兼公司记账。2011年10月份,桑金安注册成立了大桑电子公司。2011年5月份开始,桑金安以伪造的豫龙公司在滑县交纳土地款2000万元的缴款收据,隐瞒豫龙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和开发房地产项目,虚构在滑县与他人合作开发生态观光园项目,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借据和认购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形式,通过王某甲和史某某帮助公司集资,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70名集资群众存款票面金额3353000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2655000元,后续兑付利息134200元,返还本金142300元,尚有2378500元无法追回。其中,桑金安将诈骗集资款26万元用于购买豫龙公司,5万元用于购买东八里开发土地交保证金,1万元借给卜某某,4091元用于公司费用支出,5256.8元用于注册成立大桑电子公司费用支出,142300元用于后期兑付集资群众本金,1342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中间人获利244600元,共计850447.8元,尚有1528052.2元不能说明去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桑金安位于安阳市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南单元六楼北户房产一套,房间空调一台,以上评估价共为为人民币109000元;扣押戴尔((DELL)D63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人民币1099元;扣押步步高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33元;追回现金50000元。尚有损失2217968元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桑金安供述,证实其购买了豫龙公司。其通过熟人认识闫某某,听闫某某说东八里有14亩土地,能办到手,其口头任命闫某某为经理,其是董事长,王某某是办公室主任,其兼记账。2011年10月份,其注册成立了大桑电子公司,进行电子管研究,投资50多万元,没有国家认证,没有大规模生产。2011年5月份,通过别人介绍王某甲和史某某为公司集资,月息3分,期限6个月,20%返点,1万元公司收7100元,公司共集资300多万元,实收210多万元,涉及60多个人,集资手续是借据和认购协议书,部分是借款合同。认购协议书上的滑县观光园是准备和他人合作开发的项目,没有合作成。集资款中26万元用于购买豫龙公司费用,注册大桑电子公司花费55万元,支付工资10多万元,姓王的一个人借款45000元,卜某某借款1万元,购东八里地给了闫某某100多万元,其中给闫某某90万元的时候,有王某某、张某、郭某某在场。东八里地块只和村里签了协议。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70人报案陈述、豫龙公司的认购协议书、收据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桑金安以豫龙公司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项目非法集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其担任豫龙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集资都是以开发滑县一个住宅小区为名,通过王某甲和史某某办理的,每天二人把钱给桑金安,一共集资300多万元。购买公司花费30万元,购买3部汽车50万元,支付集资户20多万元,其他支出不清楚。闫某某是公司经理,负责开发房地产,公司没有实际开发房地产。2011年6月中旬,滑县富昊房地产公司老板吴某甲找到桑金安,想卖给桑金安一块地,桑金安让吴某甲把向滑县土地局交款的收据复印给他,并让其在吴某甲给他的交款收据复印件上写上豫龙公司的名字,第二天,其在王某甲处发现那张收据复印件。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其妻子孟某某将其豫龙公司转让给了桑金安。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滑县注册成立了滑县富昊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6月份一天,其到豫龙公司找到桑金安,桑金安给其要了公司相关手续复印件,其中有向滑县交的2000万元土地款收据。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通到豫龙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桑金安,王某某在办公室工作,其负责东八里村开发地块业务。2011年7月份给村里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桑金安将其辞退。公司帐页上签字是其,但是上面的103万元资金去向内容其不知道,其签字时上面没有记账内容,背面贴的是吃饭发票和加油票,记账内容是桑金安补上去的,其经手的大概1万多元。7、证人郭某、陈某甲、赵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是东八里村村干部,闫某某联系村委会和桑金安的豫龙公司签订了开发东八里村14亩土地协议,收到保证金5万元,没有收到过90万元。8、证人卜某某、常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二人原为股东,后来他们退股,卜某某借了桑金安1万元未归还。9、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桑金安及豫龙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10、银行现金存取信息清单,证实桑金安于2011年6月10日从建行取款三笔共50万元。11、豫龙公司成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注册成立和变更资料。12、滑县天明房地产公司证明、认购协议书,证实豫龙公司未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项目,以及豫龙公司以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项目名义进行集资。13、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财务科证明、富昊房地产公司财务收款收据,证实该新区管委会没有收到豫龙公司土地款。14、合作开发协议书、收款单据、东八里村委会、现金缴款单证明,证实东八里村委会和豫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豫龙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案发后,东八里村将5万元保证金交到了建行账户豫龙案件工作组。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桑金安于2013年6月18日在文峰区晁家村被抓获。16、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桑金安以豫龙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涉及70人73笔,票面金额3353000元,扣除已得利息、返点后,实际集资2655000元,返还本金后,实际金额2378500元。有明确资金去向850447.8元,尚有1528052.2元集资款去向不明。17、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桑金安位于安阳市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南单元六楼北户房产、房间空调一台,评估价共计为人民币109000元。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戴尔D63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人民币1099元;步步高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3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2元。19、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存款记录、集资群众联名控告材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桑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豫龙公司在滑县交纳土地款2000万元的缴款收据,隐瞒豫龙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和开发房地产项目,虚构在滑县与他人合作开发生态观光园项目,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借据和认购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形式,骗取集资群众2378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桑金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诉人桑金安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司每1万元得款7100元,实际吸收存款应为2380630元,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过高;2、桑金安没有伪造2000万元的缴款票据进行集资;3、桑金安因东八里村开发项目,给付闫某某100余万元,桑金安有经营项目,没有隐瞒集资款去向;4、豫龙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与滑县生态观光园有合作协议,仅是条件所限没有开发成,桑金安没有欺诈行为,集资款都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桑金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桑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司每1万元得款7100元,实际吸收存款应为2380630元,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根据集资群众的报案记录、豫龙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对桑金安涉案金额的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桑金安为进行集资诈骗而支付的费用,属于犯罪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故上诉人桑金安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桑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伪造2000万元的缴款票据进行集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桑金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印有豫龙公司向滑县土地局交款2000万元票据,证实桑金安从富昊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吴某甲处借走一张2000万元的交款票据后,授意王某某将该票据复印,并将富昊房地产公司涂改成豫龙公司,以此票据进行集资宣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能够印证,桑金安不予承认,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桑金安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桑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桑金安因东八里村开发项目,给付闫某某100余万元,桑金安有经营项目,没有隐瞒集资款去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对此提供豫龙公司记账凭证原件一份,经查,桑金安未取得东八里村开发项目,东八里村村委会亦未收到该100余万元。桑金安至案发未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经营项目,却给集资群众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其是否给付闫某某100余万元,均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故上诉人桑金安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桑金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豫龙公司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与滑县生态观光园有合作协议,仅是条件所限没有开发成,桑金安没有欺诈行为,集资款都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对此辩护人提交了桑丝丝提供的豫龙公司收到桑金安交纳投资款50余万元单据一份,豫龙公司与安阳晨昊公司委托书一份,经查,桑金安集资后,未有生产经营,其主张用于生产经营花费50余万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桑金安在未取得滑县生态观光园开发项目的情况,即以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名义进行集资,辩护人提供的委托书,与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无关,且桑金安至案发未实际取得任何房地产经营项目,该委托合同不能否定桑金安没有开发资质及经营项目,采取欺骗手段进行集资的认定。根据桑金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豫龙公司向集资群众出具的借据、滑县生态观光园开发商滑县天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桑金安隐瞒豫龙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在没有任何开发项目的情况下,以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名义进行集资。集资后,桑金安至案发未进行任何实际经营项目,而是将集资款用于购买汽车、支付股金等予以挥霍,其又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给集资群众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足以印证桑金安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诈骗的手段向社会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桑金安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桑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桑金安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