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袁洪君与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君,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袁洪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振生,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四平市铁西区。代表人:姚桂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洪君诉被告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君诉称: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康箭驾驶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川香火锅大世界前方道路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后,向右躲避时,与停在路边等乘客上车的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我无责任,康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创伤性鼓膜穿孔(左)等多处损伤,现已出院。康箭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振生所有,康箭系被告张振生雇佣的司机。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9984.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张振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振生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应有被告张振生承担。商业险的赔偿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是与被告张振生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袁洪君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袁洪君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5957.12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财产损失2990元(手机丢失),合计29984.65元。我的上述损失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二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袁洪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汇总表各1份及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护理及费用支出情况,医嘱出院休息2周;3、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5元;4、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6元;5、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42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220元的支出主张了2次,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元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共60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和保全费票据,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该2笔支出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事故中手机丢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应当按照每天108.59元的标准,按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住院18天、出院休息14天,合计32天,按每天108.59元的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支出,同意赔偿原告60元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990元,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20元的门诊支出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保全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张门诊票据,虽出现了重复提供,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并未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49.73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其价值2990元的手机丢失,因原告未提供该手机是在交通事故中丢失的依据,同时对该手机的价值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99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86.16元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长期、持续性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361.92元/月、108.59元/天)。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入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6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849.73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1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其护理费为2171.80元(108.59元/天×16天×1人+108.59元/天×2天×2人);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32天,其误工费为2579.10元(2361.92元/月+108.59元/天×2天);对原告交通费用的赔偿,本院酌情保护60元;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476.63元(其中医疗费168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2579.10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6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康箭驾驶吉E3TD**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川香火锅大世界前方道路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后,向右躲避时,与停在路边等乘客上车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驾驶员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洪君无责任,康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神经内外科疗区治疗,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皮下肿、高血压病1级、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传导性耳聋(左)。另查康箭系被告张振生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振生所有,该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984.6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车牌号为吉E3T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康箭过错所致,康箭负全部责任。因康箭系被告张振生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张振生不要求追加康箭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振生作为康箭的雇主,应对康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生所有的吉E3T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2579.1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4810.90元;原告袁洪君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6849.73元(16849.7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8649.7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6元,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张振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洪君人民币1481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洪君人民币8649.73元,上述两项总计人民币234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振生赔偿原告袁洪君人民币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振生负担7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张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袁洪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