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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褚���明与刘洪波、潍坊伟益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波。原审被告潍坊伟益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褚晓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3号)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刘洪波帐户中,且上诉人所在地也为潍坊市奎文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潍坊市奎文区,请求撤销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继续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借、还款书面协议,但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居住地均在临朐县。为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汇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3号)合同履行地的理由,只能证明汇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不宜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