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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孝伶诉孙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伶,孙双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439号原告王孝伶。被告孙双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孝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双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雇佣原告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尹家河村的大棚里从事蔬菜、草莓种植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天80元,不定期支付。至2014年10月,总计劳务费20400元,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蔬菜、草莓种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每天80元,不定期支付。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王孝伶工钱104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清”。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现被告仍未支付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双生给付原告王孝伶劳务费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孙双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云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