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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客房某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时,窃得陈某三星牌手机1只及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04元。被告人邱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