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谭卓坤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文光,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08时许,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岑某某等人对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五路新塘仔村路口乱摆乱卖、占道经营进行整治时,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以为城管人员针对他本人,于是谭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五路新塘仔村一横街二栋门前用打火机点燃三轮摩托车油管阻碍城管执法,造成三轮摩托车着火燃烧,燃烧持续了约10分钟,茂名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交警及时疏散周围的群众,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官兵及时赶到现场扑灭燃烧的三轮摩托车,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妨害公务一次,未造成人员受伤等后果;2、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在等待处理,应属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意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在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郭某某和刘某因锁事发生争执,经民警调解后三方达成和解,各自离开。直至当天8时许,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五路新塘仔村路口乱摆乱卖、占道经营进行整治时,准备扣押被告人谭某某用于卖猪肉的三轮摩托车。谭某某认为城管工作人员是受与其发生争执男子的指使针对其本人执法。于时其用打火机点燃三轮摩托车油管阻碍城管工作人员执法,造成三轮摩托车着火燃烧。茂名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拨打119火警及110电话报警。茂名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官兵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事件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经过、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证明、吴某的工作证复印件、岑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手机视频、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是在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期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