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信通数据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被告信通数据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2068号红桂大厦8层东侧812。法定代表人邱平。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信通数据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0.2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同时因本案涉案标的金额逾人民币1亿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诉讼标的额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