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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洪江与周茂胜、徐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江,周茂胜,徐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周茂胜。被告徐术森。原告刘洪江与被告周茂胜、徐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周茂胜,被告徐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周茂胜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徐术森为被告周茂胜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茂胜、徐术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17000元,共计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属实,但现在被告周茂胜有病,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术森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周茂胜由被告徐术森提供担保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洪江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洪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月息2分,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人:周茂胜担保人:徐术森2012年12月8日”。原告刘洪江向被告周茂胜交付借款后,被告周茂胜偿还原告刘洪江借款利息92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茂胜由被告徐术森提供担保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刘洪江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周茂胜、徐术森未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刘洪江起诉要求被告周茂胜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参照约定的借款时间,被告应承担利息为17220元(30000元×2%×28个月30000元×2%÷30天×21天),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利息17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周茂胜已偿付的利息9200元,被告周茂胜应当承担利息78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术森对被告周茂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8日,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徐术森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徐术森免除对被告周茂胜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胜偿付原告刘洪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7800元,共计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刘洪江负担95.5元,被告周茂胜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