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淑梅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淑梅,系红袖足疗店业主。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淑梅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淑梅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香港路36-7号红袖足疗店内,先后容留卖淫女金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等,在店内招揽嫖客,然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生活小区5号楼承租的草厦子内卖淫。被告人李淑梅按比例提取卖淫女违法所得约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淑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李淑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张某甲卖淫,且违法所得没有3万元。辩护人陈斌辩称,被告人只提供了卖淫女与嫖客之间协商的地点,没有提供卖淫地点,因此,被告人容留的是卖淫行为的预备行为,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案发之日,被告人李淑梅在其经营的红袖足疗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金某、孙某甲、孙某乙等,在店内招揽嫖客,然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生活小区5号楼204承租的草厦子内卖淫,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①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淑梅系被民警抓获。②被告人李淑梅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①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均在红袖足疗店招揽嫖客,然后在各自承租的场所卖淫,与店主李淑梅三七分成。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红袖足疗店与服务员发生过性关系。三、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在红袖足疗店内搜查到账本、嫖资及盛放嫖资的纸盒。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淑梅供称,她经营的红袖足疗店有四个服务员,其中金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个服务员,有卖淫行为,具体次数不清。服务员在她经营的店招揽嫖客,然后到服务员承租的卖淫的场所卖淫。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梅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淑梅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淑梅主观上有容留、介绍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卖淫提供了便利条件,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李淑梅没有提供卖淫场所,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淑梅容留的系犯罪的预备行为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淑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淑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