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邹光华、刘杨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邹光华,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莹,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员。被告:邹光华。被告:刘杨松。被告:叶伟珍。被告:朱锡昆。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平谷一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79207263-4。法定代表人:朱锡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邹光华、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王碧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光华、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邹光华在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邹光华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邹光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邹光华的借款已逾期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邹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994.7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光华、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邹光华、刘杨松、朱锡昆身份证、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邹光华、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邹光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邹光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邹光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光华、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994.78元,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杨松、叶伟珍、朱锡昆、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