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继民诉被告史坤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民,史坤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7号原告江继民。被告史坤启。委托代理人史坤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44691-0。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高远,。原告江继民与被告史坤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继民及被告史坤启的委托代理人史坤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继民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史坤启驾驶黑BJ4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K05**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员刘忠岩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原告出院后经克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各项赔偿人民币16,401.4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653.01元、误工费961.20元、护理费961.2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修车费8,876.00元,望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头部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2.药费收据、住院明细、5张门诊收据,证明所花医药费。3.CT报告单,证明原告去北安复查。4.欠条一张,史坤友写的,证明刘忠岩住院时我们给交了4千元押金。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史坤启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继民、刘忠岩无责任。6.去北安打车300元票据款,证明打车去北安复查。7.修车发票1张,证明修车的花销8,876.00元。被告史坤启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照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史坤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走。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史坤启驾驶黑BJ4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克山县县政府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江继民驾驶的黑BK05**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黑BK05**号小型轿车司机江继民受伤。江继民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4,653.01元,其中被告史坤启为其垫付2,000.00元。经诊断为头部开放外伤。出院意见为抗炎、对症治疗,定期换药,拆线。修车花费8,876.00元(系史坤启为其垫付)。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坤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坤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史坤启所驾驶的黑BJ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而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653.01元(包含被告史坤启垫付的2,000.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597.00元÷365天��7天=375.83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天×53.69元(19,597.00元÷365天)=3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1人标准计算,)1人×50.00元×7天=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修车费8,876.00元(史坤启垫付)。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130.67元。原告诉请中包含史坤启为其垫付的修车费8,876.00元及医药费2,0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内由史坤启在保险公司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51.66元(此款由江继民领取);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50.00、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二项共计5,000.00元(此款由史坤启领取2,000.00元,江继民领取3,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00元(此款由史坤启领取);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6,879.01元(此款由江继民领取3.01元,由史坤启领取6,876.00元);二、被告史坤启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0元,由原告江继民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军审 判 员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